检察长讲授“切实加强党的政治建设
浅议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与实际应用
日期:2017-07-31  发布人:liuqinghua  浏览量:4256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寻衅滋事罪主观故意有几个方面的特征表现: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行为人是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存在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共道德的心态,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具有流氓的意识;三是行为人的突出特点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无视维护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缺乏道德修养,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受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尽管其行为方式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仍呈多样化的特征;条款中的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方式很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目前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对两罪作解释。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可通过行为人的主动机目的、行为方式、所侵害的客体等进行分析,并结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行为一评价等原则,综合审查案件。
一、两罪的区别
(一)主观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不满或者显示威风,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故意伤害罪一般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客观行为的方式不同
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的手段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其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无需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是说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对象、殴打的手段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则没有随意性,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三)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故意伤害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二、在实践中两罪的应用
(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否能包容轻伤的后果,但刑法理论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条的罪状应与其法定刑相适应。

案例一: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女青年王某在一网吧上网,犯罪嫌疑人李某见到王某后就约王某晚上出去玩,王某骂李某一句“流氓”,李某听后很生气就离开,王某随后也离开网吧。二十多分钟后李某带来二名男青年回网吧寻找王某,在得知王已离开时,李某伙同同来的男青年对看管网吧的张某进行殴打,致张轻伤,同时砸毁二台电脑(价值5000元)。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批准逮捕。笔者经依法审查后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后来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认定李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
1、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行为规范,其犯罪动机是为了显示威风、发泄不满、耍流氓等;
2、在本案中,诸如此类的小摩擦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更不用说是李某先挑起的事端,假如一个道德观念健全的人,不会因此而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完全是在其公然藐视社会日常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进行的,是把对王某的不满转移发泄到张某身上;目的是为了通过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的满足,其矛头指向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藐视社会的犯罪;
3、李某的行为是以一个故意实施一个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产多个危害结果,触犯了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不能以数罪论处,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中法定刑最高的一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故意伤害致轻伤、故意毁坏财物与寻衅滋事罪中,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最高;
4、从罪刑法定原则看,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的第一种行为,属情节恶劣;毁损公私财物达五千元属数量较大,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第三种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发泄不满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既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又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从李某行为的随意性以及其因为生活中的小摩擦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看,其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主要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没有明确寻衅滋事罪是否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看出,即使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致重伤或死亡),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两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也不能以数罪并罚。行为人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随意殴打他人致重伤、死亡的,从表面上看似乎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行为人在寻衅滋事中只有一个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就“随意殴打他人”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中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作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案例二:2010年7月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旺伙同“阿亮”(在逃)等人在某酒家为朋友林某娇庆祝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阿亮”觉得林某娇请来的另一伙男青年赵某明、林某民等人很不顺眼,就和犯罪嫌疑人林某旺决定叫人来教训这一伙男青年。二犯叫来几个男青年(不知具体姓名,均在逃)后,由“阿亮”持枪状物、犯罪嫌疑人林某旺持一把弹簧刀、其他人持酒瓶对赵某明等人进行威吓殴打,犯罪嫌疑人林某旺持弹簧刀刺中林某民的左眼,致其重伤,赵某明被其他人打至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林某旺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笔者审查后改变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首先在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就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也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很复杂,而且有一个转化的过程,本案中这个过程基本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寻衅滋事的故意,而且是一种直接故意,行为人明显地蔑视社会法纪、公德和秩序,无端殴打他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这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犯罪结果和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在初始阶段的确是出于这种主观心理状态而无故殴打他人。第二阶段的故意是一种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是由寻衅滋事故意转化来的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实施的伤害、杀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能够认识到的,对其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他人或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此,从行为的整体上来看,林某旺对致林某民重伤的结果的发生持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林某旺已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从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寻衅滋事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是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刑法理论。
 
注释:案例①、③均来源于笔者工作实践中的案件
②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此条款是针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寻衅滋事罪提高一档刑罚,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册,吉林人民出版社;
2、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苗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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