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讲授“切实加强党的政治建设
新刑诉法适用下如何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日期:2017-07-31  发布人:liuqinghua  浏览量:563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逐渐上升、低龄化的趋势,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留守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初会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教育力度,对已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的有机配合。
我院从2008年以来,每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所占的比例都在10%以上,甚至达20%,从涉嫌犯罪性质看,大多数为财产型犯罪,再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开始涉及其他领域的多元性犯罪,如强奸、毒品等犯罪。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公安、检察、法院要承担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是家庭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国家的需要。那么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如何正确执行新刑诉法规定,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根据工作实践谈谈几点做法:
一、强化程序的教育、感化功能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心理、生理等条件的支配,其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等特点突出,表现在:

1、犯罪动机比较简单,有预谋的较少;

2、行为方式有很大的盲目性,容易感情冲动,突然犯罪;

3、胆大妄为,不计后果;

4、法制观念淡薄,不惜以身试法,有的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法的;

5、未成年人犯罪的网络性强,诱发快,容易形成团伙等。

针对上述特点,在刑事诉讼中要强化程序的教育、感化功能。新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明确了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因为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思想不稳定,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大,有较强的可塑性,挽救的可能性大。

所以要求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做到:全面了解案情,掌握其一贯的表现、家庭社区环境、社会交往、性格特征等基本情况;掌握其作案后的思想状态、悔罪表现等,有针对性进行教育感化;在讯问前与其法定监护人多做沟通,与监护人相互配合,进行亲情的感化、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在讯问中释法说理,确保诉讼权利有效行使,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抵触心理,为感化教育打下基础;结合以前的一些典型案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在法制观念方面的缺陷,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及时改正错误。
二、重点实体审查,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和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注重社会效果,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重返社会继续学习和就业的方向出发,认真研究对策,在实践中做到:
(一)认真审查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要件之一,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其实际年龄的大小紧密相联。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一定要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同时查明所犯的罪行的罪名是否属于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之列。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着重对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资料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其犯罪时的年龄,特别是要把是否已满14周岁、16周岁作为必要事实予以查清。对证据不足或证据相互矛盾,难以判断其实际年龄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在办理陈某抢劫案时,陈某伙同另一同案人于2010年3月27日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实陈某是1996年2月22日出生,这样认定的话陈某已满14周岁,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陈某辩解其户口上的出生时间是以农历(一九九六年二月廿二日)登记的,陈某的出生证及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4月9日生,陈某的父母均证实陈某的出生时间是阳历1996年4月9日,在申报户口时以农历报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以阳历为准,本案认定陈某已满14周岁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而证明其未满14周岁的证据有其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之间的证据存在矛盾,难以判断陈某的实际年龄,且也查明农历一九九六年二月廿二日正是阳历1996年4月9日,因此依法对陈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着重从犯罪情节上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时,注意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是否属于预备犯、中止犯、从犯等。对于罪行较轻,具备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的,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对其作无逮捕必要。如未成年人方某开设赌场案,方某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审查批捕阶段,查明方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方某是在成年同案人的教唆下参与赌博的,在赌场中充当帮工的角色,属于从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在校学生。同时了解到其监护人具备监护条件,学校有帮教的条件,因此以无逮捕必要对方某不予批准逮捕。
三、慎用逮捕措施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判决结果等实体利益有密切联系,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从实践中看,逮捕适用存在的问题是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过于笼统、逮捕率过高等等。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作了细化的规定,并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改造,要求应当讯问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这要求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既要考虑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更要考虑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慎用逮捕措施。在办理未成年人李某采用威吓手段抢劫手机案时,李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办案人通过提审了解到李某是留守儿童,父母在外打工,从小跟年迈的爷爷奶奶生活,缺乏有效的监护,抢劫的原因是看到其他同学有手机,自己没有很没面子,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学校证实李某平时是一个品学兼优的三好学生。案发后李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李某的父母积极配合,保证以后好好监管儿子。综合上述情况,对李某作无逮捕必要,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让其回到学校完成学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