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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察权 独立 公正 制度保障
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法治的前提是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的权威性,而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自然就离不开司法独立。在我国,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讲司法独立就必须讲检察权独立。我国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很多情况下都难以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法律的权威也就得不到树立,社会的正义也就得不到维护。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基础,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保障之一。在今年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说到:“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因此,我们要从法律及其制度上建立和完善机制,保证检察权独立、公正行使。
一、检察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内涵界定
司法独立原则在二十世纪上半叶传入中国,并为中华民国政府所采纳。新中国成立后,将检察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要求检察权行使应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权不从属于任何其它国家权力,而是与其它国家权力平等的权力,它与其它国家权力是一种平等制衡的关系,而不是控制或从属的关系。[①]检察权独立是检察权公正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如果检察权独立无法实现,所谓检察权行使中的公正将无从谈起。
(一)独立行使检察权
“所谓独立,其词意涉及上下左右的关系,其最基本含义是无上司、无领导,亦无周边势力的驾驭和左右。在社会生活中,独立一词多在特定的范围内使用,含义具体而相对,抽象而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在法律领域,独立是指法律人执法只考虑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和事实,而不受与案件无关的因素的干扰。”[②]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检察职权时所具有的高度独立性,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常干涉。检察权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外部独立涉及检察权和政党政治因素、国家其他公权力、社会力量以及个人的关系。检察机关只有在宪政体系内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免受一切来自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非检察权的压力,而能独立自主地履行检察职责。内部独立就是与检察长一样,检察官同样是检察权的主体,要求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也要有相对的独立性,实行主检检察官制度,实行办案检察官个人负责制。由此,我们可以把独立行使检察权概括为: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检察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各人的干涉。
(二)公正行使检察权
国家任何一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都应当是公正的,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更应当公正行使。“公正”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就法律层面而言,公正就是只服从于法律,只对法律负责,依照法律的本义,不偏不倚地实现其目标。由此也可以看出,公正行使检察权必须以独立为前提,如果检察权都无法独立行使,那么公正何以实现呢?公正行使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基础上,在运用法律和实施法律的活动中不偏不倚严格依照法律本义进行,包括公正行使刑事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权。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免刑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是具有裁断性、终局性、法律运用性等司法特征的‘司法’行为。”[③]
二、检察权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意义
没有检察权的独立,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所代表的利益、所应负的法律和社会责任就会大打折扣。没有公正行使检察权,一切检察改革都没有作用。因此,只有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才能真正实现检察机关的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任务。因此,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意义重大。
(一)法治的需要
“如果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就不可能对行政机关极易发生的滥权行为进行有力制约,法治就难以实现。”[④]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主要看它的司法权运行状况。如果司法权能够独立公正的有效运作,那无可厚非,这个国家是讲法律讲人权的,是有公平正义可言的,是一个当之无愧的法治国家。在我国,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在国家体制上仍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能够有效保障人权和落实国家刑罚权,让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让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罚;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使能够有效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目标,防止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专横滥用;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树立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依法治国。
(二)反腐败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腐败是实现中国梦的前提。”我们知道,腐败问题自古至今,无论何种社会制度,无论何种政治体制,只要有权力和利益存在,腐败的产生都无法避免。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查处腐败。腐败问题之所以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遏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权的独立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在涉及地方利益特别是对重要领导干部腐败问题的查处时,每每会遇到很大的阻力。不独立的检察权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夹缝中求生存,在追求法律正义和服从权力之间常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查处腐败的检察权可以被拥有权力的腐败分子任意干涉甚至控制,腐败的查处无疑会变成对腐败的掩饰的保护。[⑤]因此,为有效遏制腐败,为实现“中国梦”,当务之急就是要实现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
三、当前检察权独立公正行使中所面临的困境
从理论上讲,我国检察权能够独立公正行使。然而,在中国当前的体制下,由于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经常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检察官整体法律素养不高等因素,检察权无法独立公正行使。
(一)地方机关干预
1、地方党委的领导
我国宪法序言中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历来的政策强调的也是坚持党的领导,党委严格组织司法人员队伍,督促和检查其认真执行法律和政策。[⑥]在我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来讲司法独立。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的是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各级检察机关的党组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检察官由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领导权。在这种政治因素的干预下,种种弊端也不断暴露。
第一、人事任免权使检察机关臣服于地方党委的权威。党管干部的原则一直是检察机关人事任免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选举必须确立候选人,而实际上,检察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候选人的选择、考察、确定均由同级党委决定,然后经人大完成形式上的法律程序。由于中国国情决定,党委确定下来的候选人极少在人大有通不过的情况,而地方党委的掌控者又是党委书记,因此,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的任免权实际上完全掌握在党委书记手中。正是这种人事任免的现状,使地方党委和检察院的关系实际上变成了父子关系。因此,地方党委直接领导、参与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工作就屡见不鲜了。例如,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是否启动,许多地方党委握有决定权。在许多地方,对副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是否立案侦查需县委书记点头,对副处级以上干部的侦查则需要地级市市委书记批准。
第二、政法委的领导使检察机关听从指挥。政法委的主要职责是对公、检、法、司、安等政法机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党委批示的案件主要通过政法委责成各政法机关办理。从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政法委作为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窗口,掌握着几乎所有对地方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判。政法委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工作不但助长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中的依赖性,在地方利益与法律利益发生冲突时,也使司法机关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2、地方行政机关的牵制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还是相对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由立法机关(权力机关)产生,国家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一府两院,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个国家机关互不隶属,分工负责,各负其责。但在事实上,实践与法律的规定却是大相径庭。究其原因,行政机关掌握着检察机关的命脉,即控制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因此,检察机关往往会因为受制于行政机关而变成“听话机器”。
第一、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需要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同时,因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干部工资、福利都是由政府按照核定编制人员拨付的,超编不超拨,故未经批准,检察机关是不能超编招收干部的。另外,我国对检察官的管理方式等同于对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检察官也有一个办事员级、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等行政级别。这些行政级别同检察官的工资、待遇甚至政治生命休戚相关。因此没有一个检察官不重视这个行政级别,而行政级别是由政府的人事部门给予的。
第二、正常、稳定的财政拨付是检察机关得以正常运转的关键。检察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其必要的财、物的配备、调拨都来源地方行政机关的供给,并且这种供给的多少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以至检察权不得不依赖于行政权。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主要精力不放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案之上了,而是放在怎样与当地政府搞好关系,争取多要点经费上面。
3、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
我国宪法第13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非常明确,检察机关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它定期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的质询和视察。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人大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个案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妨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甚至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众所周知,我国人大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往往年事已高,且大多来自于党务系统和行政部门,出身于司法界的极少,缺少系统的法学训练和司法职业的经历。况且,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程序也不同于司法程序,人大代表的选任标准和程序也完全不同于检察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很难想象他们会从真正的法律层面去解决这些法律命题。此外,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实质上是将人大的监督权扩大到了对检察机关具体案件处理的决定权,而一旦在具体的决定中体现了人大的意见,则意味着人大实际上就在行使检察权,这显然有悖于宪法规定的权力行使中的分工原则。[⑦]
(二)内部行政化管理
由于中国自古以来“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检察官在检察机关长久以来都无法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现有的法律也尚未明确检察官所应具有的主体地位。在检察系统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检察长集最高行政职务和法律职权为一身,而检察官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官员,往往无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长与检察官的职权关系没有以法律的方式明晰,检察机关内部所具有的行政管理关系与履行法律职责混同。在检察工作业务管理上,都是由检察长以及科(处)长层层“把关”,实际上形成了普通检察官服从科(处)长,科(处)长服从检察长,最后检察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决断制。承办人只对案件事实负责,而不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负责”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是在检察机关中普遍存在的“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现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非司法化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中,执掌检察官的升迁、奖惩等权力的检察人事行政是检察系统内部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最主要的因素。
(三)职业和经济保障不足
我国的《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分别规定了对检察官的职业和经济保障制度,但由于规定不健全,致使得不到良好地执行。如《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从程序和制度上制约了从外部对检察长的随意免职,加强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长免职的领导监督,保障了上级检察长的领导地位,但是对其他检察官则没有上述免职的程序规定。又如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惩戒和辞退制度,因为法定条件过于宽泛,又未规定专门的惩戒和辞退程序,实际上在实践中可以很随易地就可解除检察官的职务,某地检察官在办案中因坚持法律正义得罪了党委领导被强行调离了检察机关的这种现象时有发生。再如《检察官法》第39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检察官法实施以来,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上国家并没有特殊的规定,仍是套用国家公务员的制度和标准。即便是这种低薪制度,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也不能得到全额的保障。[⑧]检察官也同大众一样有着生活需要,面对物欲横流的社会,面对物价暴涨的现实,当低薪难以保证其社会地位和必要的生活开支时,就难以避免以职权换取经济利益,致使检察权不能公正行使,从而产生司法腐败。
(四)检察官整体法律素养不高
检察权需要由检察官来具体行使,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的高低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权能否独立公正行使和行使的好坏。不可否认,我国检察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良知普遍较低,全面型、综合型、专家型的检察官很少,相当多的一部分检察官尚不能适应独立公正执法的要求。从目前来看,我们国家检察官的来源有三类,一是从军队转业到检察院工作的军转干部;二是毕业分配或招录到检察院的政法院校毕业生;三是直接从社会上招干到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至于检察院中重要岗位的领导则都是由地方党委提名,人大讨论后通过的。有些领导有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有些则根本没有,法律专业出身的领导很少。这就是在检察系统中普遍存在的“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在这种现状之下,很难想象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专门训练的检察官有能力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很难想象一个道德败坏,或者“金钱主义”的检察官能公正行使好检察权。
四、保障检察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构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检察权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权,保障检察权的统一、独立行使,是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如果贪污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法律权威得不到维护,社会正义得不到实现,依法治国只是一场空谈。因此,要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真正体现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必须建立一套检察机关合理运行的健全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确保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
(一)建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
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笔者认为,这种体制是新中国成立至今规定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最好的体制。它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从根本上理顺了检察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关系,避免了检察权行使中的地方化问题,也解决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问题,符合司法独立的精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在这种体制下,检察机关及检察权的运行,尚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1、改变党的领导方式
取消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党组织的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只服从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党组由党中央直接领导。最高检的党组书记(检察长)由党中央确定,省级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由最高检党组确定,如此类推。同时,包括纪检组长在内的各级检察机关的党组织成员应该由检察机关全体党员选举产生,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备案。党组织的职责是对本院的政治领导和组织管理,并对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方面,党组织不能插手和干预案件。党组织管理的重点除了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之外,要着重对全体检察官职业道德、政治品格的培养和训练,同时要求开展工作要公开、透明。纪检组长对检察官的任免、提拔、奖惩等具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从经费管理使用方面,对违纪行为具有检查和监督的权力;从对党员的管理方面,对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党员具有依照党章进行处分的权力。总之,取消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党组的领导,实行检察机关党组垂直管理,与现行的领导体制相比,不但能够有效地消除和摆脱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不正当干预,同时,在贯彻党中央的决议、政策方面也更直接、更有力。
2、改革人事管理体制
我国当前由于地方党政机关和人大掌握着检察官行政级别、行政职务和法律职称的任命权,检察官的“地方性”比较强,不利于司法独立公正,所以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体制。一是取消检察官的行政级别,不再套用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消除地方党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权。各级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逐级上报最高检,由最高检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并最高检和省级检察机关自行招录。全面实行检察官等级制,按照检察官的德才表现、知识结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及工作实绩等标准,由检察系统自行考核确定检察官的等级。二是取消地方人大对检察员的任免权,由全国人大授权检察机关进行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的检察员和省级院的检察长进行任免,同时授权省级院检察长对省级院的检察员及下级各院的检察长及检察员进行任免。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品德高尚、业务精湛、综合能力和领导能力较强的检察官担任,在这种垂直领导的体制下才可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3、解决保障机制
关于物质保障问题,从来都是困扰检察机关的大问题。为了彻底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及工资待遇等问题,笔者建议实行检察系统内部经费的统一调配制,由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申请汇总并审查后,根据全国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编制全国检察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支配和管理。各下级检察机关是根据其定编人数、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以及检察工作实绩等因素由最高检统一拨付的。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财物上交最高检,由最高检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这样检察机关就能切断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摆脱影响和制约,以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4、完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领导方式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之间上下级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建立了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更需要解决好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领导方式。当务之急是对现行的检察院组织法进行配套性的修改,修改后的组织法在肯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同时,要严格明晰各级检察院在各方面尤其是业务方面的具体职权,要规定一整套切合实际的申诉程序。尤其适用于案件的管辖、审查和决定处理结果等方面,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持不同意见时,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以逐级申诉,直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⑨]
(二)改革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模式
1、检察人员分类管理
检察机关行政化管理会导致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弱化,要消除这种现象,就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措施,建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检察人事体制,要像大学的教授,医院的医生一样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人员可以分为四种:检察官、司法警察、业务辅助员和行政事务员。
第一、检察官是指直接行使侦查监督、公诉、侦查和其他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包括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长。检察官必须品行端正,通过司法考试和实务考试,工作业绩良好。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都应当是精英化的检察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要有相当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及较强的分析问题、判断问题和综合问题的能力。
第二、司法警察是参与保护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检察活动的警察,这类人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统一管理。
第三、业务辅助员是指直接参与办案,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主要是书记员和检察技术人员。书记员要经过长时间的业务锻炼,符合条件者方可任命为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主要是从事司法鉴定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技术类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行政事务员是指不直接参与办案、只负责检察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包括办公室、行政装备、政治工作、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人员。他们的招录、管理、福利待遇等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予以实施。
2、取消案件审批制
要改变“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和层层“把关”的现象,就要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对检察长与检察官的职权关系法定化和明确化,并从法律上确立检察官的主体地位。目前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推行的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规定,主诉、主办检察宫有权决定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这虽是一种进步,但仍不能解决实质问题。笔者认为:其一、应从法律上明确“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其二、应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具体化、明确化,在法律上明确检察长到底应该享有哪些职权、履行哪些职责,而不是笼统地以“统一领导”代替。检察长应该具有行政和法律双重身份。在行政事务方面,检察长有权“统一领导”,主要职权是代表检察院对外联系和交往,处理一定的人事、经费、装备等行政事务。而在处理法律事务,履行法律职责时,检察长作为检察官的一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普通检察官同样的权力,但除了特殊案件,检察长一般不参与到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但可以提出个人见解。检察机关的处长、科长等也类似如此。
(三)完善人大监督制度
人大依法对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之间并不矛盾。任何权力都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因此,笔者认为,人大仍然要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要有所改变:其一、取消人大对检察工作报告的表决权。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我国宪法的规定,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报告进行表决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取消,人大代表应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其二、通过申诉审查的方式对案件监督。这里的申诉审查不等同于个案监督,其审查的对象应该是司法程序终结的申诉和再无救济程序的其他申诉。因此,这种审查实质上是一种事后审查,是对这错误或漏洞的纠正。由人大实行申诉审查至少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过事后实质性审查,实现各级人大对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司法活动有效监督,防止事前或事中监督所可能造成的对司法独立的损害;另一方面,通过申诉审查,实现对社会大众权利的有效救济……由人大进行申诉审查,有望从根本上改变老百姓告状难、有冤无处申的情况,减少报复、上访、群体性闹事事件的发生。在人大的敦促下,逐步实现纠纷的司法化和社会的法治化。”[⑩]
(四)建立健全检察官法律保障制度
为使检察官公正积极行使检察权,笔者认为应该对检察官的职务和经济保障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完善检察官职务保障权利。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并被冠名为“司法豁免权”。只有这样,检察官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不畏权贵,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做法律的守护神。第二、严格按照检察官等级制提高检察官的经济保障。检察官在西方国家通常被称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和法律的守护神,是一份十分神圣的职业,检察官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其地位和待遇应远远高于一般行政官员。因此,要加强对检察官的物质保障,针对不同级别大幅度提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同时对违法违纪的检察官必须给予严厉惩处,也即“高薪养廉,触法严惩。”如果能做到这一点,相信作为法律守护神的检察官不会因为一点蝇头小利而动摇自己的信仰,违背法律去贪污受贿。反之,如果检察官因收入微薄或迫于生计降服于各种利益,不但无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而且会对国家法治建设造成极大的伤害,在老百姓心目中,也不会再有对公平、公正的期盼。
(五)提高检察队伍整体法律素养
同样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执法者手中,会有操作进程和实施结果。执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情感意识、品格素质、业务水平等无一不在执法过程中留下印痕、产生影响。所以,执法者的人格素质和业务素质就与法律的实施有了一种直接关系。要提高并保证我国检察官法律素养,一方面,严把检察官任用的资格关和进门关,坚持统一的司法考试研修制,规定凡不具有法学专业学士以上学位者,凡未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者,凡品德不良者,均不得新任检察官之职。省级检察机关和最高检的检察官尽可能从下级检察院的业务人员、资深律师、以及法学家中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遴选。另一方面,健全和完善检察官培训制度,检察官需要通过培训来增加和补充新的法律知识。我国虽制定了检察官培训制度,开设了多种培训班,但大多以法学基础知识补课为主,不是检察官的技能培训。今后要完善检察官的定期培训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制度,并对各项培训制度进行全面地落实,并把这种培训形成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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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王新环:《论检察权的独立性》,《中国检察》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7月版。
[③] 刘立竞:张智辉主鳊司法改革热点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 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⑤] 邓根保:《司法独立视野中的检察权》,万方数据,2004年。
[⑥]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⑦] 邓根保:《司法独立视野中的检察权》,万方数据,2004年。
[⑧] 林少平、李红:《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8卷第6期,2003年11月。
[⑨] 邓根保:《司法独立视野中的检察权》,万方数据,2004年。
[⑩] 粱玉霞:《刑事司法改革中人大权力关系论纲》,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